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1]91号)及《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的规定,结合仪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作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组织论证;
(二)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三)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及其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测算征收补偿资金和安置房需求数;
(五)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六)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归集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事务工作。
各园区、镇、房屋产权单位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受市住建局委托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和实施工作。
市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监察、审计、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住建局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实施工作的人员应经过市住建局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征收办会同实施单位应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房屋,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并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建局等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市住建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助和奖励办法及标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签约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等事项。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经规划红线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四)分户和户口迁入;
(五)房屋和土地的转移变更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以上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住建局应当将上述事项书面通知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安局、市场监管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供电公司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市住建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市住建局。
在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后10日内,市住建局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户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征收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由市政府办牵头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政法委应当牵头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200户(不含本数)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凡属旧城区改建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发改委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认可材料;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的认可材料;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可材料;
(四)经征求公众意见后修订的征收补偿方案;
(五)市政法委出具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意见;
(六)征收补偿费用的存款证明、已落实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证明(期房安置的,需提供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七)其他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在履行本细则规定程序后,市人民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六条 负责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的房地产。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建局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市住建局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告知市住建局;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市住建局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六)市住建局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市住建局每年向社会公布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十九条 负责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现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应当存档。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被征收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征收评估时应当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土地使用类型、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予以考虑。
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评估报告中对装修补偿费用应予单独注明。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可以结合实际营业年限按照适当比例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评估结果应当在征收现场公示5日,公示期内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估价师须在现场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出具复核评估报告并送达申请人;评估结果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书面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征收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扬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根据鉴定意见,对评估报告作出修正。
第四章 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