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 . 学生受伤,家长获补偿后,仍可主张校园方责任险因可归责于学校原因导致学生伤害,家长与学校签订人道援助补偿协议后,仍可依校园方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情简介:2013年,高二学生仇某在学校老师贺某组织的早餐前跑步过程中猝死。高中与家长签订协议,给付人道主义援助补偿15万元。2014年,仇某父母以教育厅为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险为由,起诉保险公司索赔30万元。
法院认为:①学校教学环境、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学生生命健康不受损害。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投保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本案中,仇某在学校统一组织体育活动过程中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客观存在。按规定学校统一组织体育活动安排在上午两节课后,但被保险人高中教师贺某在当天天未亮时集合全班未吃早餐的学生至学校操场,由其开轿车亮车灯让学生跑步,致学生朱某被绊倒,仇某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高中在教学时间之外,可在适当时间、学生做好准备活动之后组织学生进行课外体育活动。但根据上述情况,高中教师在不适宜室外活动时间及在学生未做好准备活动时,让学生做跑步运动,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贺某在校的相关教学活动应为职务行为,造成相应后果应由高中承担。②高中给付受害人父母款项在协议中明确为人道主义援助款,并非赔偿性质款项,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到赔偿责任问题和有关保险索赔权问题,即受害人父母未明确表示放弃保险赔偿权利。依《保险法》第2条规定,受害人父母有权向保险分公司主张权利。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
实务要点:因可归责于学校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后,家长仍可依校园方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索引:江苏连云港中院2015年7月1日判决“仇某与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仇玉亮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07/249:44)。
04 .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抵押人据此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应支持。
案情简介:2009年,王某以名下房产向李某抵押借款50万元。2015年,王某诉请解除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支配权,并非请求权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实现该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发挥。此外,如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亦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其义务亦具有不确定性,若此,对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③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亦应消灭方能更好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综上,应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亦无特别加以保护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李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王某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某抵押权,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判决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实务要点: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抵押人据此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年10月25日判决“王某与李某抵押合同纠纷案”,见《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07/249:39)。
(法制部 宣)